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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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鄭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一
百八十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
7條約定,以月為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4日繳納應還
之金額,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180天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超過180天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期給付,迄
101年2月15日止,共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9,96
4元、利息6,15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4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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