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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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楊枝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
,未按期攤還本息,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
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欠本金354,711元及
違約金13,171元,共計367,882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7,882元,及其中354,711元自92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自104年9月1
日起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年息1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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