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00號聲請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向 沛豫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向沛豫於民國97年9月22日向案外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69,64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向沛豫未依約清償,又案外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更名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