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4號債務人 林蓓茵 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蓓茵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每月薪資收入2萬5,000元,而債務總額為505萬6,4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林蓓茵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收入外,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6至49、80至82、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98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至
167頁),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5,254元(尚未計入年終獎金),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1月至98年1月薪資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7至195、296頁)。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等情,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後,僅餘1萬696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505萬6,403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債務人業因停止清償欠款,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8日北院隆97執庚字第22227號、97年4月30日北院隆97執庚字第34167號、97年4月23日北院隆97執庚字第25
89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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