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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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 何維浩 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延至98年10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