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貴菁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 律師
馬傲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檢察署為偵辦本案件,扣押聲請人即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之存摺及文件資料,嗣鈞院檢察署於民國10
1年9月13日將被告起訴後,業將扣押物移送至鈞院保管在案,而系爭扣押物遭扣押迄今已一年餘,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將系爭扣押物列為證據,故應無扣押之必要,且系爭扣押物為被告需用之資料,尤其存摺乃被告平日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貴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於101年9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由於本案目前尚未經判決,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進行審理,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