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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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本製作日期欄「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季芬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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