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孟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孟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報告編號O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卷第7、9、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
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已犯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是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方偵辦,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毒品後,方由警得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警卷第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是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2月5日下午5時許(警卷第3頁),惟人體代謝海洛因之時間僅有72小時,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所周知,而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隔4天餘,且稽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的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35084ng/mL、2708ng/mL,顯見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點,距離為警採尿之時點甚為接近,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並非其於警詢時所供陳之時間,無以認定被告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等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現在是在工地上班,1日收入約新臺幣1,5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