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132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161、162、145、146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108年度港簡字第140號部分】張水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0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閒置雞舍
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另案通知到案說明,經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16日晚間9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閒置雞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為警另案通知到案說明,經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8年度港簡字第132號部分】:張水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16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人雞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6日,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7年6月15日至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其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108年度港簡字第148號部分】:張水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6年1月8日起至107年1月8日間之某日,在 吳志添 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某處雞舍,見吳志添拾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向吳志添索取,吳志添遂即將上開子彈轉讓予張水豐(吳志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水豐因而持有上開子彈,並隨後將上開子彈置於其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瓦厝17號住處保險箱內存放。嗣警於107年7月24日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後,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108年度港簡字第140號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5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108年度港簡字第132號部分】: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108年度港簡字第148號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吳志添之證述、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犯罪事實二、㈠㈡均係在107年1月23日以後所犯,故不構成累犯)。又本案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判決),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及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亦無法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
7年度港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非法持有上揭子彈4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本該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持之犯罪,未對他人法益產生實質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除其中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因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外,其餘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
二、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林朝文、蕭仕庸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