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第1611號、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采荷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陳采荷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檨林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警方在上開路口見陳采荷手提袋旁散落有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淨重0.1339公克、0.3718公克;純質淨重0.0538公克、0.3558公克;含包裝袋2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采荷於107年8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在雲林縣○○市○○里○○路○○號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5日晚間8時54分許,陳采荷在雲林縣○○鎮○○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對面人行道為警盤查,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陳采荷於107年8月8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居處(亦為友人 朱連續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陳采荷在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陳采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均逕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814號卷第1至3頁、毒偵
1337號卷第6至7頁反面、毒偵1749號卷第4至5頁、警78
4號卷第1至4頁、毒偵1611號卷第7至8頁)。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814號卷第6至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814號卷第10頁)。
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1337號卷第17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337號卷第16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毒偵1337號卷第22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336號鑑驗書1份(毒偵1337號卷第28頁)。
⒎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0張(警814號卷第17至24頁)。
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1749號卷第7頁)。
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1749號卷第8、9、12頁)。
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1749號卷第11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749號卷第1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朱連續於警詢之證述(警784號卷第5至7頁反面)。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784號卷第34、35頁、毒偵1611號卷第23頁)。
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1611號卷第22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611號卷第24頁)。
⒌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1紙(受搜索人朱連續
;搜索範圍包括受搜索人本人及在場施用第三人之身體)(警784號卷第23頁)。
⒍現場蒐證照片27張(警784號卷第36至4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男子「朱連續(居住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1337號卷第7頁),且警方係依被告之供述,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7年8月12日查獲「朱連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1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1438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各1份(警78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憑,爰就本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警784號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具病患性犯人之本質,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鑑定後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淨重0.1339公克、0.3718公克;純質淨重0.0538公克、0.3558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33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自均屬違禁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吸食所剩(警814號卷第2頁),自與本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