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林悒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宜佳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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