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乙○○
丙○○即 鍾美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送達該裁定於上訴人乙○○、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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