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誌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誌曜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誌曜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3段玉平巷與玉平巷76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車輛限速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劉達 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篤行路3段玉平巷,往玉平巷76弄12號方向行走,侯誌曜見狀煞車不及碰撞劉達,致劉達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3公分、顱腦鈍力傷,並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侯誌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達之子 劉啓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誌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2月1日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照片、倒地位置、監視器畫面、死者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爭執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節,惟此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均爭執被告之時速影響其量刑,惟本件肇事雙方各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確有明顯超速情形亦屬明確,無論係被告所供承之時速60至70公里,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80至90公里,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對於量刑不生重大影響,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在早餐店打工,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非輕,對被害人造成死亡結果之難以彌補損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因雙方各有堅持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