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華
陳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33號、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華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壹佰盒均沒收之。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壹佰盒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壹佰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及附件所有「RELEX」之記載更正為「RELX」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等智識程度(黃紹華為高職肄業、陳奇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之家庭經濟狀(黃紹華為勉持、陳奇為小康)、均於通訊行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含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100盒為被告黃紹華所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含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100盒為被告黃紹華、陳奇所有,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33號
第24061號被告黃紹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華、陳奇均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自境外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仍疏於注意為下開行為:
㈠黃紹華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金志
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EX悅刻霧化煙彈」100盒(下稱貨物1)嗣於108年12月23日貨物1運抵臺灣,經金志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貨上標籤: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袋號:5985M391號)。因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而查扣貨物1,遂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紹華、陳奇於109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共同委託不知情
宸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宸運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EX悅刻霧化煙彈」100盒(下稱貨物2),嗣於109年7月15日系爭貨物運抵臺灣,經宸運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併袋號碼:OQ1X419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因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而查扣貨物2,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紹華、陳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紹華、陳奇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8年12月23日、109年7月1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19日FDA研字第108003795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6日FDA研字第109002174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貨物1、貨物2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紹華、陳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被告黃紹華所犯㈠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貨物1、貨物2,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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