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宜家門市,見代號AD000-H1102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貨架前整理商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緊貼A女背後並以右手持續撫摸A女右臀長達4秒之久,期間更以右手出力抓捏A女之右臀,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於遭乙○○撫摸右臀期間,持續移動身體並朝後退一大步,乙○○始行停手並離開超商,A女則將其遭乙○○強制猥褻一事告知店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6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平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
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亦即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且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第4576號、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見A女在貨架前整理商品,自A女背後以右手觸摸A女右臀
共4秒,期間並有以右手抓捏A女右臀之動作,A女則在貨架前略微移動身體,並朝後退一大步,被告之右手同時離開A女右臀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以右手撫摸A女右臀之時間長達4秒,期間更以右手出力抓捏A女右臀,且係利用A女在貨架前整理商品時,緊貼A女背後而在A女行動範圍受到限制之情形下所為,應屬一定程度之強制手段甚明。
⒉又依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摸我臀部時,問我是否在補貨,
當時我內心受到恐懼、反感,極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A女遭被告撫摸臀部時,有在貨架前略微移動身體及後退一大步之動作,可知A女於被告出手持續撫摸其右臀期間,業已知悉並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並以移動身體及後退之動作表示反抗、拒絕之意,核與性騷擾犯行所規定「不及抗拒」之要件不符。
⒊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是看A女很漂亮
,一時衝動、興奮才會去摸A女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對A女為前揭撫摸、抓捏右臀之洩慾行為,而非單純以A女為騷擾之對象,且其整體行為依社會通念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使A女感到嫌惡、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圖
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驟然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A女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