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聲請人 林雅菁 代理人 曾詠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雅菁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清償金額72萬元、清償成數約21%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8月4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主張該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之可得收入為4萬6,942元,顯低於本院前開更生裁定所核之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4,241元,聲請人雖具狀陳明收入減少係因疫情及工作性質因素所致,惟前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聲請人自不得以短期因素為由,而認定有收入減少之情事,故本院審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認仍應以5萬4,241元為宜;復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尚增列客戶交際贈禮費用5,000元之每月必要支出,惟此部分尚難認係職業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自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69萬3,512元【計算式:(54,241-30,720)×72=1,693,512】,其八成為135萬4,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72萬元,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4日發函再次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旋於110年9月14日具狀表示其無力負擔金額逾1萬元之更生方案,請本院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30日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若聲請人確無協商意願,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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