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劉家杉 被上訴人 蔡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62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檢附之「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協隆公司)估價單」影本無法證明為兩造民國109年2月25日車禍之修復費用,而協隆公司既有使用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應可提出統一發票佐證汽車之實際修復費用。且被上訴人維修前並未與上訴人商討逕自維修,其主張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經上訴人詢價之平均維修費用為2萬1,383元,經折舊並加計拖吊費用,應為1萬9,339元,方屬合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支出拖吊、維修費用合計3萬4,7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上開碰撞係因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綠燈起駛時驟然右偏為肇事原因,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毀損,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認定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3萬1,000元、支出拖吊費用為3,700元,於折舊後損害合計為2萬7,500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500元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業已敘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上訴人僅以上述關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本件已逾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期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顯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並無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不合法,爰逕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
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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