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訴人庚○○
壬○○辛○○乙○○丙○○○己○○丁○○戊○○丑○○子○○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租佃發生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之旨趣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以減少訟累。本件因被上訴人向新莊市公所申請就莊租登字第106號耕地租約申請為註銷租約之登記,經該所函請承租人(上訴人)於二十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異議,因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出出租人應會同續訂租約之調解聲請,於93年11月22日進行調解及93年12月14日、94年3月17日進行調處均未成立,有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資料可參(原審卷㈠第4-7、71-74、96-100頁),核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相符,且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8-4、488-5、488-104、488-105、488-107、488-108等6筆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橘色(斜線)部分,面積合計0.428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李坤地 所有,與承租人 蔡阿象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嗣蔡阿象死亡後,由繼承人 蔡拋 等3人繼承租約,蔡拋與訴外人李坤地(出租人)簽訂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登字第73號,嗣變更為莊登字第106號耕地租約),租賃期間為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再續約2次,將租賃期間延至67年12月31日止。
系爭租約於67年12月31日屆滿後,出租人李坤地與蔡拋雖未辦理續約手續,惟蔡拋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耕地,李坤地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由兩造分別繼受租賃關係,並繼續耕作迄今。惟因系爭土地給水困難,致農作物歉收嚴重,故上訴人至80年間均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災情歉收租稅全免」及「休耕輪作」,為保持系爭土地生產力,仍於系爭土地上栽植作物。被上訴人竟於93年4月23日主張上訴人有繼續1年以上廢耕情事,惟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檢具之事證無法證明,嗣經數次會勘亦無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廢耕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則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續訂租約。爰請求判令:㈠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8-4、488-5、488-104、488-105、488-107、488-108等地號,其中面積1.4285公頃之土地,應會同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8之4、488之5、488之104、488之105、488之107、488之108等地號,其中面積
1.4285公頃之土地,應會同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定期租賃契約,已於8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終止。㈡縱認兩造間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約者,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⒈上訴人於79年起,任由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土長達14年,申請休耕輪作亦僅至80年為止,新莊市公所於93年5月6日勘查時,系爭耕地長滿芒草。⒉上訴人為誤導調解委員及取得續訂租約權利,方於94年間搶種火龍果、地瓜葉、高麗菜、清江葉等短期作物。⒊另案本院85年度上字第997號案之承審法官於85年11月6日勘驗標的為系爭488、488-4地號土地,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標的: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8、488-4地號之土地。」,請鑑定人就各地號上所種植物名稱、面積及範圍製作鑑定圖,經鑑定人繪製鑑定圖記載:「488-4A上種植蕃石榴及不明作物」,該488-4A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之488-109號土地;至於鑑定圖中另488-4地號其餘土地其中0.2620公頃(即扣除488-4A地號0.1284公頃)的使用概況為「雜草」,該488-4地號0.2620公頃土地,即為本件租約中之488-4、488-107、488-108等地號耕地。前開鑑定圖已確認488-4、488-107、488-108等3筆土地於85年間並未耕作,與上訴人是否參與當時勘驗及指界無關。另再配合觀察原審被證2之新莊市公所於93年5月6日勘查認定系爭耕地現況為芒草叢生,足可推論上訴人在85年至93年間未於系爭耕地從事耕種之情。⒋且台北縣政府為辦理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農林漁牧查估作業,已於93年1月2日發函通知地主將於93年1月13日上午9時起進行查估作業,台北縣政府於查估後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林作物,因此未發放分文補償費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向新莊市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及新莊市公所於93年5月6日會勘認定系爭耕地現況為「現況芒草及少數農作物」後,為免系爭租約遭終止,因此搶種農作物,再於93年11月17日、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農、林作物之複估作業,台北縣政府因此於9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複估,亦僅認定種植50株特小火龍果,而發放9,000元農作物補償費予上訴人。自補償清冊上所載火龍果為「特小」,顯見該50株火龍果應係上訴人於新莊市公所93年5月6日勘查後所搶種,自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作物補償費清冊第1至4頁就重劃土地內「稍具經濟價值之農林作物」詳細查估,農作物名稱包括:文旦、芭樂、破布子、藥草、牧草、絲瓜、蔥、大蒜等農林作物,則於93年12月13日進行複估時,上訴人若在系爭耕地上有種植金針、芥菜、地瓜葉、高麗菜等具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查估人員豈會視而不見、漏未查估?況上訴人又無異議收取9,000元補償費,即知上訴人所指金針、芥菜、地瓜葉、高麗菜等作物係於94年間所搶種者。⒌台北縣政府於95年5月25日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指出:系爭6筆耕地內,僅有488-5、488-104、488-105等3筆土地有種植農作物,顯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大部分並未從事耕作,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租約。
㈢被上訴人至遲已於新莊市公所93年11月22日調處時,已向上訴人表明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耕作及欠租14年之事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上訴人縱於94年間搶種短期作物,無解於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之事實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父李坤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拋,就系爭6筆
488-4、488-5、488-104、488-105、488-107、488-108等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如原判決附圖橘色(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0.1461公頃、0.1099公頃、0.0465公頃、0.0376公頃、0.0445公頃、0.0439公頃,合計0.4285公頃,於44年2月訂立租登字第73號耕地租約。其後該租約變更為莊登字第106號耕地租約,並由兩造分別繼受該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就承租之土地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災情歉收租金全免」及「休耕輪作」,僅申請至80年止。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租約是否於8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㈡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租約?
六、系爭租約是否於8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最後一次於75年8月8日續訂書面租約
,租期自75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一節,固據提出新莊市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被上訴人於75年8月29日寄發予蔡拋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㈡第36、13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亦足參照。
㈢查本件租登字第73號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62年1月1日至67
年12月31日止,有該租約原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4頁),再經原審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查詢,該所保存67年至68年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檔案資料,查無租登字第73號(現編為租登字第106號)出租人李坤地(或其繼承人)及承租人蔡拋(或其繼承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資料,亦有新莊市公所95年9月28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8705號函足憑(原審卷㈡第204頁)。可見,兩造間系爭租約於6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惟承租人仍為耕作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參照上開判例見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莊市公所租約變更通知書(原審卷㈡
第14頁),僅係新莊市公所於75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拋會同出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情,惟兩造均未會同辦理,則依當時之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其後於89年8月22日廢止)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會同申請登記時,即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此亦為該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載明「台端(按指蔡拋)未會同出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會同出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因,且系爭耕地之登記謄本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可明。又被上訴人提出之75年8月29日寄發予承租人蔡拋之存證信函(原審卷㈡第133頁)上記載:「本人於8月8日上午會同 戴洪瑞 、 蔡金寶 、蔡拋等人共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而該租約變更申請書寫好蓋章後悉數給戴洪瑞、蔡金寶、蔡拋等人帶走……」等語,縱令為真,惟雙方嗣並未向新莊市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且承租人蔡拋其後仍繼續為耕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續訂書面之定期租約,租期至80年12月31日屆滿一節,尚無可採。
㈤依上所陳,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雖未會同辦理書面租約之
變更登記,惟承租人續為系爭耕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兩造雖未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惟並未更異本件不定期限之租約性質。
七、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於85年間另案勘驗測量時,系爭土地之488-4、488-107、488-108地號有廢耕情事:
⒈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與另一佃農訴外人 蔡萬春 間租佃爭議事
件(本院85年度上字第997號)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法官曾於85年11月6日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當時之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88、488-4、488-16等地號土地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各地號土地上所種之植物名稱、面積及範圍製作鑑定圖。依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488-4地號土地內除複丈成果圖標示之488-4A部分(面積0.284公頃)有訴外人蔡萬春種植之蕃石榴及不明作物外,488-4地號其餘部分(面積0.2620公頃)均係雜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卷內(該卷第75-77、85頁,複丈成果圖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6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複丈成果圖所指「雜草」應係區隔二承
租人間承租範圍之分界,地政事務所人員不了解農作物,如枸杞之生長即類似雜草,地政事務所人員逕行註記為雜草;上訴人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會同參與指界及勘驗等節。惟查488-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蔡萬春共同承租耕作,上訴人耕作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橘色(斜線)部分之488-4所示,其餘488-4A則為蔡萬春承租耕作範圍,因有界線不明情形,該案承審法官於85年11月6日至現場勘驗,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該案承租人蔡萬春與上訴人承租範圍分開標明為488-4A,其餘則仍標明488-4,已於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上載明,且當時488-4地號土地面積為
0.3904公頃,衡諸常情亦無分界廣達0.2620公頃、比例達2/3之理。又上訴人雖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致勘驗測量時無從參與,惟該案法官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現場種植之植物、種植面積及範圍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並經本件訴訟中調取卷證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則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於本件訴訟中可得成為證據,不因上訴人未會同參與而受影響。本院復將另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繪488-4部分與上訴人承認為承租範圍之原判決附圖(原審卷㈡第169頁,比例尺同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大部分重疊,即複丈成果圖之488-4大部分屬於上訴人之承租範圍,而複丈成果圖上均註記為「雜草」。另上開標明488-4地號部分其後分割出488-107、488-108地號,亦據地籍圖謄本載明(原審卷㈡19頁)。上訴人雖辯稱:地政事務所人員可能會誤以農作物為雜草而註記錯誤云云,惟查土地上若經人耕作,地畦整齊及作物生長明顯與雜草胡亂冒長之情形顯然不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應無誤認可能,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尚屬臆測而不可採。依上堪認:上訴人於85年間於其承租之488-4、488-107、488-108等地號土地確有未予耕作,致為雜草之情形。
㈡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3年5月6日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及
被上訴人會勘,系爭耕地為芒草及少數農作物生長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93年4月23日以系爭耕地遭上訴人廢耕為由,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上開公所承辦三七五租約之人員 林秉正 因而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該公所建設課派員( 陳進謙 )於93年5月6日共同會勘,會勘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指出系爭土地之大略範圍)後發現:系爭土地及488-16、488-100、488-101共計9筆土地,現場自外圍望之大部分均為芒草及少數農作物,少數農作物生長情形不可能是良好,沒有看到有人在耕作之情形,業據證人林秉正及陳進謙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10-111頁),有該次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16-118頁)。依會勘所攝現場照片觀之,上開9筆土地幾乎均為高如人身之雜草及枯草,範圍甚廣。上訴人雖辯稱:此次會勘並未通知渠等到場,且耕作土地之範圍不明云云,惟上開會勘時既經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應無誤認之虞。上訴人若平日在系爭耕地上有繼續耕作,如渠等所述種植玉米、甜椒、紅鳳菜、枸杞、花生為真者(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無論係短期或長期作物,於93年12月13日臺北縣政府辦理農作物查估時上開作物必會存在,惟屆時並非如此(詳如下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足取。故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會勘時,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亦無耕作,致大部分為雜草之情形。
㈢台北縣政府於93年1月13日就系爭耕地上查核並無農林作物
之記載,其後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複估,僅於488-5、488-1
04、488-105地號上有種植50株特小火龍果,其餘地號土地並無耕作:
⒈查台北縣政府為辦理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之重劃,先訂
於93年1月13日辦理重劃區開發範圍內農林作物之查估,當時並未查估系爭耕地有任何農林作物,嗣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申請複估,其後再指定於93年12月13日辦理複估發現:當時上訴人僅於488-5、488-104、488-105等3筆土地上有種植50株(特小)火龍果,並經查估人員於調查表上註記:「部分火龍果係異常栽種(搶種),不予補償」等字,並以每株補償新臺幣(下同)180元,合計補償9,000元予上訴人,此有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本院卷第152頁)、臺北縣政府95年5月25日函附上訴人庚○○於94年5月18日具領補償費之清冊、代發補償費計算單可按(原審卷(二)第
177、183-184頁)。自上述臺北縣政府於93年1月13日查估時未就系爭耕地估得任何農林作物,經上訴人多次申請後複估,亦僅發現系爭488-5、488-104、488-105等3筆共
0.1940公頃(參照原判決附圖,上開3筆耕作面積各為0.0465+0.0376+0.1099,總計0.1940公頃)之偌大耕地上,竟僅種植50株特小之火龍果,顯違農作慣例;且經夙有查估農林作物經驗之人員於調查表上註明「異常栽種(搶種)」等字,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事後得知有農林作物查估事宜,因而搶種,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耕地適逢翻土或剛播種或逢休耕者,不予
補償,非屬無耕作情形;渠等係種植200株火龍果,而非50株等節,惟系爭6筆耕地總計0.4285公頃之面積應無可能全部在翻土、剛播種或逢休耕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述渠等平日種植之作物有玉米、甜椒、紅鳳菜、枸杞、花生多種,而其中紅鳳菜、枸杞、花生均得在冬天收成(本院卷第33頁反面),詎93年1月13日臺北縣政府查估及同年12月13日複估時竟無上開任何一種作物,顯違常理而不可信。至於上訴人所述渠等係廣泛種植200株火龍果云云,既未舉證以實,且與渠等無任何異議具領上開農林作物補償費9,000元之情不合,委無足採。
㈣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4年1月5日會同兩造會勘:
查當日兩造對於上訴人承租之地點各有認定,有所不同,縱認上訴人指述承租範圍為可採,要僅在488-4、488-5地號上種菜,488-107、488-108地號上種植火龍果、部分翻耕,惟488-105地號上則為雜草,此觀該次會勘紀錄之記載即明(原審卷㈠第61-62頁);再對照93年12月13日複估時就488-4、488-107、488-108地號並無耕作之跡,竟於94年1月5日即有種菜及火龍果,衡情亦為上訴人臨時搶種者,否則臺北縣政府於複估時未併予記載及補償,上訴人自無不提出異議之理。至於上訴人就488-105地號(承租面積0.1099公頃)會勘時記載為雜草,惟參酌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複估時僅有50株特小火龍果,要僅係該地號承租範圍有小部分搶種情事,絕大部分仍係未予耕作之雜草現況。
㈤再斟酌上訴人當庭自承:系爭耕地係由上訴人庚○○、壬○
○、辛○○及丑○○等4人輪流耕種,其餘上訴人偶而去,而上訴人庚○○、辛○○及丑○○分別在電信局及工廠工作,迨星期假日始會前往耕作,只有上訴人壬○○無業,平日由其耕種,早上或中午出門,累時即休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上訴人於繼受系爭租約後並無積極耕種之計畫,且因大部分人有固定工作,僅有上訴人壬○○一人有不甚積極之耕種行為,承租之面積多達0.4285公頃,又未藉諸農作機械輔助耕作,渠等耕作能力衡情甚為有限,核與前述承租範圍僅有某地號或某部分有耕作痕跡,而非承租範圍全面、廣泛性地耕作相符。
㈥依上所陳,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承租範圍,於85年間
未於488-4、488-107、488-108地號上耕作,致雜草叢生;93年1月13日臺北縣政府查估時,仍無系爭耕地有農林作物之記載;於93年5月6日新莊市公所會勘時,系爭耕地僅有芒草及少數作物;93年12月13日臺北縣政府複估時,在488-4、488-107、488-108地號上仍無農作物之記載;94年1月5日會勘時,系爭488-105地號絕大部分亦係未予耕作之雜草現況等情,堪認上訴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
八、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租約?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得終止租賃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明揭上旨。
㈡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惟上訴人於85年
間至94年1月5日期間,確有部分耕地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休耕,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不可抗力致不為耕作,堪認上訴人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於部分耕地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94年5月19日原審所提訴狀(原審卷㈡第14頁)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堪認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往後失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自85年間至94年1月5日止,其間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就部分耕地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往後失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訴請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及續訂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