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竟仍在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此自摔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其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92號被告謝明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2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0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旁某魚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樂一街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員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對謝明章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9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9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