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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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至92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4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有下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一)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13日;(二)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三)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三)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連同前揭(一)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13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
1月又20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號2樓居所,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7日晚上10時52分許,搭乘案外人 楊曜嘉 所駕駛之751-ER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893公克)、注射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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