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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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下列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刑:㈠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㈢於90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6罪刑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1日下午
2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民有三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
0.2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