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葉國夫
彭秀菊 共同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金永明 、勝商通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暨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永明係受雇於另一相對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臺北市○○街332之2號前,未注意周邊路況,擦撞 伊等 之子 葉泓慶 騎乘之557-GAA5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泓慶傷重不治,金永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伊等已於99年1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2次調解不成,衡情一般人於接獲支付命令,得知債權人正式採取法律程序請求賠償時,即有可能將財產隱匿,相對人既不願賠償,極有可能進行脫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伊等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倘認釋明尚有不足,伊等亦願供擔保以代之,乃原法院竟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及伊等對該裁定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受僱於勝商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之金永明,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其等之子葉泓慶所騎機車,致葉泓慶傷重不治,其等對金永明、勝商通運有限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業據提出葉泓慶醫療費用等明細、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過戶登記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與簽收單、相關收據及發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網路查詢內政部98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本、支付命令聲請狀與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全字卷第12至44頁),固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僅以金永明所涉業務過失犯行業經檢察官偵辦中,且相對人在其等依支付命令、附帶民事賠償等程序求償,前經調解2次均無法成立,拒絕賠償損害,即推論相對人極有可能進行脫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遽謂其等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云云。實則,抗告人上開行為,僅能證明其等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未果之事實,全然未就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尤其法人之勝商通運有限公司,更無從為之)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參諸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此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而本件抗告事件乃身為債權人之抗告人對原法院否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聲明不服,因本院經審酌後仍維持原裁定,自無庸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六、從而,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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