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1樓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而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郵局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95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佯稱其先前上網參加之問卷抽獎活動抽中二獎1,000,000元,須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90,000元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古亭30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9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而詐得上開現金。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或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時,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犯罪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得依民事訴訟程式獨立起訴,自難以第二審法院,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因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謂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
二、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上訴之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不許,但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意旨,本院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刑事案件,既無法於訴訟程序中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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