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然於偵查期間及庭訊期間,檢察官、法院均未明確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向法官求處較輕之刑罰,其明顯違反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犯後之認罪態度至為明顯,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在未告知上訴人量刑之輕重,即逕以判處如主文之刑罰,令上訴人難以接受,懇請判處較輕之刑罰。」云云。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於超商擔任店員之機會,與他人共同侵占超商內財物,朋分花用,且見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竟起盜心,隨手竊走他人機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上訴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認原判決違反「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為據,顯係對於原審所進行之「簡式審判程序」有所誤解。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上訴人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未告知其量刑之輕重,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