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90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59,456元未給付,其中249,574元為消費款,另7,882元為循環利息,而2,000元為其他費用(計算式為:249,574+7,882+2,000=259,456)。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現金卡貸款部分:被告於9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4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49,576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按年息14.8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