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616號),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2之罪,則適用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就此合先敘明。
五、另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