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所犯2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分別比較如下:
(一)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業經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亦顯較不利為受刑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2份、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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