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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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之95年10月起至97年7月8日止,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
另其於受緩刑宣告前之95年10月起至97年7月8日止,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度嘉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2日確定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然受刑人所犯前揭賭博罪,係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方式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行,而與受刑人前揭所犯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又受刑人所犯賭博罪部分,犯後自白犯罪,坦承不諱,顯知悔悟,此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所犯賭博罪之犯罪時間,係早於上開竊盜罪宣告緩刑之前,實難謂有何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就此情形要件,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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