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98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被告所持以行竊老虎鉗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達23公分,有本院98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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