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五之十四號乙○○住處,欲找乙○○理論,甲○○與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導致乙○○跌坐地上,並因而受有左側臉頰瘀傷、疑輕微腦震盪、骨盤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並致被害人因而跌坐在地等情,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復有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時已懷孕35週,即將臨盆,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率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顯可能導致被害人及腹中胎兒之生命、身體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毆打被害人臉部,惟迄今尚未道歉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毆打懷孕35週之孕婦為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毆打被害人,惟迄未曾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