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172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被告 吳宥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雲漢 、吳宥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吳雲漢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雲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吳雲漢於起訴前民國111年9月3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吳雲漢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吳雲漢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