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9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1%(年利率1.845%)計算,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同變動而調整,若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7192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係依照勞動部紓困條件做承貸,無降息空間。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希望可以降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111年10月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111年12月2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
418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雖被告另請求原告降
息,然已為原告拒絕,被告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