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145號

原告 蘇莉琪

被告 賴金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25公里00公尺入口匝道士林方向(臺北市大同區),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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