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39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洪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72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請求為: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76,727元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845%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
0.184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97%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
0.3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09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