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煜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
2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29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更正該院100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經嘉義地院定於102年12月3日開庭,惟異議人迄未收受更正之調解筆錄。而前揭事由異議人業已向鈞院陳報,並非未依鈞院之執行命令補正,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恐嫌速斷。況經鈞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執行效力業已不存在,相對人恐脫產致異議人生損害,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
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
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嘉義地院10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
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僅記載第三人 陳國雄曾麗安賴新介 及異議人2人等願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萬4,480元,與異議人聲請狀理由中所稱 渠等 願連帶給付異議人14萬4,480元等語不符,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93297號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本件執行債權額,如係連帶給付,並更正執行名義後補正到院。異議人於102年9月27日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而本院復以102年10月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93297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更正後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並檢還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予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2年10月22日具狀陳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位聲請人有記載連帶給付之文意,則異議人固僅記載給付,惟係接續前者連帶給付之意等語。本院再以102年11月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9329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該執行命令於10
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其已向嘉義地院聲請更正,然迄未收受更正裁定,待收受後再向本院陳報等語。本院嗣以102年12月1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9329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並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業於10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上開函2件、執行命令2件、送達證書2件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297號執行卷第19頁、第40頁、第48-49頁、第53-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異議人迄未補正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為由,於103年2月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29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一再主張其已向嘉義地院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且經嘉義地院通知定於102年12月3日開庭,惟迄未收受更正之調解筆錄正本云云,然異議人是否已向嘉義地院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係於何時向嘉義地院聲請更正等節,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異議人迄至本件聲明異議時,仍未能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補正,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