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25號被告王柏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某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王柏翔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