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珠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門縣○○鎮○○路○○號金湖國民小學(下稱金湖國小)健保室之護理師,少年劉○○(姓名詳卷,00年生)則為該校603班學生。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少年劉○○因欲返還冰敷袋予甲○○,偕同少年李○○(姓名詳卷,00年生)至金湖國小保健室,又因斯時少年劉○○流鼻水欲向甲○○借衛生紙,少年劉○○遂自行打開甲○○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欲拿取衛生紙,經甲○○口頭制止未果,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少年劉○○左手臂、左臉頰,致少年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