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詹啟邦 被告 宋祥霖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宋宋麟 宋宋鵬 宋宋玉 宋航嘉 翁蓮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宋宋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宋宋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繳納一審裁判費為玖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已繳付裁判費壹仟參百參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計算式:9,470元-1,330元=8,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新北市│三重區│大智││649││107.12│公同共有5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939│新北市三重區大│5層樓鋼筋混凝│5層:93││公同共有1││││智段649地號│土造│陽台:12││分之1││││-------------││合計:105││││││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26巷23弄││││││││23號5樓│││││└─┴──┴───────┴───────┴───────────┴──────┴─────┘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105.00平方公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單價49,383元(元/㎡)×權利範圍1/1×應繼分1/6=864,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
2、原告已於106年8月21日先行繳納裁判費1,330元。
3、合計為8140元(計算式:9470元-1330元=8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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