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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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原告 李明芳
被告門 王金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住處,因多次發出噪音,原告遂偕同轄區警員到場規勸,致被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聽聞之電梯前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閩南語之「奧人(爛人)」等語侮辱之。嗣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原告再偕同該社區警衛,前往被告住處擬勸導其遵守社區規約以維護住戶居住安寧時,引起被告不快,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住處客廳向在門外(住處大門開啟)之不特定之人均得聽聞之電梯前之公共區域站立之原告,以該處得以清晰聽聞之音量以「垃圾」、「沒路用」等語侮辱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