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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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39號
原告 詹建助
一、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 柯在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生命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柯在之住居所及被告龍寶生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柯在得收受送達司法文書之處所及被告龍寶生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被告龍寶生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㈡原告3人應提出委任 詹芸珮 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