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
原告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第5項,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香山區,並非在臺中市,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此,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