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

原告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告 林少弘林楷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第5項,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香山區,並非在臺中市,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此,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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