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86號
聲請人 周君豪
相對人 楊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楊景仁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相對人葉美吟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考量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楊景仁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相對人葉美吟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本件由士林地院審理應較便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