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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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暐峰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名下汽車無法使用並無價值,股票已下市亦無價值,爰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之結果,固非無憑,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前於另案起訴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中曾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有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債權憑證,並幫客戶操作股票每個月大概有10萬到15萬元之收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非屬顯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之人,亦非屬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者。況本件裁判費金額僅1,110元,以聲請人所得、財產情形,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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