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目的,係為竊取財物,則被告所為毀損、竊盜未遂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因一時經濟困窘,毀損他人之物而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