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叁拾點貳伍公克、除鑑定用罄零點肆叁公克外)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80362號鑑定書1紙。
3.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品,於97年間再犯多次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34.0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2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之0.43公克外,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