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3年及96年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不知悔悟,屢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於院審理時已知坦承不諱,本件係因身體狀況欠佳,而飲用酒類後翌日騎乘機車外出用餐而為警查獲,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目前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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