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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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鐘源德 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見第2397號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被害人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卷附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可資參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甲○○如上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