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車禍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恆 到場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39714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劉恆到場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並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不輕,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歷經多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再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後又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