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王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隆正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0
4年度移調字第4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6,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故本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359元(計算式:13,078÷3=4,35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