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林孟蓁 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相對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久居澳洲,在臺灣無住所及任何帳戶,因相對人委託抗告人代為購買澳洲商品,抗告人原係提供母親之銀行帳號,供相對人匯入代購費用,然因相對人要求得否匯款予雙方友人即第三人留 嫣涵 ,抗告人即同意並給予 留嫣涵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相對人亦將委任之必要費用預付新臺幣6萬元入上開帳戶。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人在臺灣無住所及帳戶,就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之交付,同意匯入上述留嫣涵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應認相對人有默示之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兩造即構成以此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至於相對人是否親自前往匯款抑或使用轉帳方式,應不違反上開合意之判斷。相對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680號事件通知調解後,亦於民國
108年5月13日委託他人出席調解,並未爭執無管轄權而拒絕調解,顯見其已同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逕為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之裁定,自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1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在嘉義市○○街○○巷○○號
,此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嘉義地院具有管轄權。抗告人雖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係將處理委任事務應預付之必要費用匯入抗告人所提供留嫣涵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可見兩造有約定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相對人於尚未到庭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於108年5月29日提出答辯狀,否認曾與抗告人約定債務履行地,並以住所在嘉義為由,聲請將本案移送至嘉義地院審理,此由原審案卷即足查知。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主張兩造約定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相對人否認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或可佐證前揭約定存在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已有舉證。且依目前國內金融業交易實況,兩造縱有約定供收受匯款之金融帳號,然而,相對人實得在任何地區(不限於臺北市),使用金融機構(不限於與前述指定帳號相同之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或至任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無須親赴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存入指定帳號,抗告人亦得無須親赴該處受領款項,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有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內,即謂兩造已約定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是以,抗告人所稱兩造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以被告自始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有適用,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若被告僅就訴訟程序之合法與否有所陳述,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所謂調解,係指法院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進行訴訟程序,自與訴訟繫屬後,由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辯論,顯有不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不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臺北簡易庭所定調解期日委由他人到場,可認已有應訴管轄情事云云,惟斯時既係寄發調解通知書(並非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使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並非在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相對人於108年5月29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時,兩造均尚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顯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已到庭應訴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說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實,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嘉義地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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